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郭○○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為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許○○(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為其母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許○○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許○○之父許○文(下稱許父)於民國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許父行使負擔許○○權利義務。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與許父雙方共同任之,並與伊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許○○前於111年9月起至111年止及112年2月13日,遭其就學之臺南市○○○○○○職業學校之教師劉○○(以下各稱學校及劉師)體罰霸凌(下稱系爭校園霸凌事件),劉師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提起公訴。又許○○已對學校及劉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許○○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伊與許父,惟許父於系爭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報告中,同意劉師以體罰方式管教許○○,顯與本案訴訟之利益相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許父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嗣兩
人於102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許父行使負擔許○○權利義務,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與其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劉師對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提起公訴,以及許○○及聲請人已對學校及劉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案訴訟之限閱卷第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
㈡惟本案訴訟,依聲請人之主張許○○為被害人,許父於系爭校
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報告中,同意劉師以體罰方式管教許○○,有上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15至118頁),自與許○○間明顯利害相反,是依上說明,雖許父為許○○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代理許○○起訴。至聲請人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許○○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單獨為許○○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許○○就本案訴訟,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自無另為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為許○○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