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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金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東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受告知人戴成霖、戴宏謀、戴煒展(下稱戴成霖等3人)之姓名及住所,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查,戴成霖等3人本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受訴訟之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亦非系爭事件之參加人,是本院認為應無須於原判決當事人欄內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乃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等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