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重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8號確定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58號確定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洪嘉佑(下稱承辦司法事務官)本身收賄,還鼓勵公務人員收賄,包攬訴訟,販賣一審勘驗筆錄及判決主文附圖A方案,又偽造一審勘驗筆錄及判決主文附圖,鄭許美子無法舉證只能行賄承辦司法事務官等人,爰依法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指摘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鄭許美子行賄承辦司法事務官等情,然未提出足資釋明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等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以聲請其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