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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蔡凱翔蔡宜妙蔡睿丞蔡紫緹

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蔡振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曾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審理聲請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蔡信郎調解一案(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且本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相對人蔡信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之法官,不排除是舊識,又本事件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聲請人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聲請人之權利,令聲請人不得不懷疑本事件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本事件承審法官就本事件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同上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舉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指稱本事件承

審法官曾參與該調解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核非屬本事件之前審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

㈡另聲請人指摘本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是舊識,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核其所舉之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資料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資料,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本事件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之經歷,均不足以認定本事件承審法官確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事件承審法官准駁調查證據聲請之主觀臆測,依前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本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以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本事件承審法官就本事件予以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