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得郡相 對 人 邱益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3萬1,1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1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16萬4,000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韋志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民國111年3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CH33367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准予之;相對人復以上開民事裁定主張聲請人對其負有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相對人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就本件之借貸款項,相對人僅給付林韋志194萬元,林韋志亦已陸續償還相對人77萬6,000元,則本件債權至少僅存116萬4,000元未清償。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審理),復於113年3月4日,就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等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迄今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後,認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就超過其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即383萬6,000元),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
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聲請人爭執之債權金額383萬6,000元部分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確定,參諸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4年4月之停止執行期間(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83萬1,133元【計算式:383萬6,000元×5%×(4+4/12)年=83萬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爭執之部分(即116萬
4,000元),依首揭說明,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登記機關、登記日期及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63/100000 500萬元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普字第2886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二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 500萬元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普字第28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