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宋建璋相 對 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柯博雄
鄭丁山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嗣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變換原提存債券,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面額6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現因該提存物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附卷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