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楊孟青相對人 楊文禮原告楊文禮與被告林天得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文禮對被告林天得起訴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35萬股股份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因相對人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楊孟青為楊文禮之女,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楊孟青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擔任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選任楊孟青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楊文禮既已經選任楊孟青為臨時管理人,本件即無為楊文禮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