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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葉秋芬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至「臺南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臺南市○○路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二),嗣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從未設籍系爭地址一、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卻經本院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7日經本院核發,並於89年8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有系爭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足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89年6月7日,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居住於該址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收件信封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查,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於前述;且上開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收件信封記載之日期依次為85年9月2日、87年4月3日(本院卷第35至39頁),分別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3年餘、2年餘之前,已不足證明89年6月7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況依相對人提出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所載,系爭借款之聯絡人為聲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聯絡地址為「南市○○街00號」,而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聲請人、裝機地址亦為系爭地址一,亦有催繳紀錄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2月20日函可佐(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衡諸常情,倘聲請人未居住系爭地址一,豈會於該址申設上開市內電話?益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系爭地址一係斯時聲請人之住居所無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本院依法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無不合,聲請意旨請求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