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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宋建璋相 對 人 黃聖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票,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1,065,545元或同額之10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業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