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邱暋元
陳香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凃旻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8萬1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231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本院92.06.17南院鵬91執妥字第123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574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②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33萬8559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10.12.02 、終結日110.1
2.06 、未受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13 司執42317 號,聲請執行金額本金258萬3361元、利息與違約金,從略)。聲請人於113.05.20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已由聲請人於105.08.18 還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 訴894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抗429 號、106 台抗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間(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 月)、法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計算其擔保金額為58萬1256元【計算式:258,3361元×5%×(2+30/12)=581,25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強制行行法 第 18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 字第 123 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2 民事訴訟法 第 52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節錄第1 、3 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