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庭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現強制住院者黃○富之配偶,黃○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申請強制住院,並認其於住院前二日至其所有而出租他人營業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鬧事,並威脅將用強硬手段而有傷害他人之虞云云,於同年1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做成許可強制住院之決定。惟黃○富現無傷害他人之虞,且當日係其至其所有之店面與承租之店家商談租金事宜,雙方因細故起口角衝突,並非「鬧事」,且當時雙方情緒均激動,黃○富難免口氣不佳,然未有以強硬手段威脅店家之情事。另黃○富為家中經濟支柱,且與聲請人膝下仍有兩名分別為5、6歲之孩子須扶養,若黃○富受強制住院,家中經濟狀況及孩子生活均將受嚴重影響。為此,聲請停止對黃○富之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黃○富前因符合上揭規定所示之嚴重病人,經嘉南療養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將黃○富自112年12月15日起強制於嘉南療養院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為黃○富之配偶,然黃○富之保護人為其父黃○隆,此有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其保護人,其聲請停止對黃○富強制住院之處置,已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要件;況查黃○富已於113年2月13日經嘉南療養院解除強制住院之處置並辦理出院,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函文在卷足憑,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顯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