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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葉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沅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35,2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