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陳鴻微被 告 蘇堂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41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結果,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投標拍定,有上開執行事件113年9月2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