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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鄭伯鑫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吳新敏

林金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2,007,235元【計算式:(系爭000土地面積576.61㎡+系爭000土地面積718.38㎡)×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權利範圍1/2=2,007,235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