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原 告 卓明緯被 告 許進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7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度第2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41標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拍定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而定。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委託辦理標售,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650,000元拍定得標,嗣被告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9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國繼南丑字第02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標售資料全卷影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230頁),應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