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原 告 曹玉麟被 告 吳惠麗
郭仕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主張伊為被告吳惠麗之債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惠麗所有,其中: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上設有於110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9970號收件,於110年1月28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設有於112年間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普跨(台南新化)字第660號收件,於110年1月28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設有於112年間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普跨(歸仁新化)字第4980號收件,於112年11月9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吳惠麗請求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郭仕隆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郭仕隆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先位部分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不動產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估價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據。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雖合計為66,000,000元【計算式:28,000,000元+28,000,000元+10,000,000元=66,000,000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合計為37,804,000元【計算式:10,865,000元+5,414,000元+4,032,000元+37,000元+990,000元+797,000元+1,039,000元+14,630,000元=37,804,000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惠麗之債權額為6,100,000元,及其中4,950,00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350,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450,000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而系爭債權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299,951元(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債權額合計為6,399,951元【計算式:6,100,000元+299,951元=6,399,951元】,亦低於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分別為37,804,000元、6,399,951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0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估價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65,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47 5,414,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4,032,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37,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99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97,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039,000元附表二: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估價金額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 全部 14,6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