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8月30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附表】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66/8610 7266/8610×212.81㎡×42,100元=7,56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