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王明春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王明都之繼承人)、王鎂霞、江淵泉、王麗芬、王和英、王薈娥(王明進之繼承人)和王明忠間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無須依照和解筆錄將坐落於移轉臺南市○○○○○段0000○0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各4分之1。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一、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0元。二、原告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則原告以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迄未給付,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主張無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9,000元(計算式:603,000+603,000+603,000=1,80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