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李育騰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被 告 李沛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