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李文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778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5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