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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劉美伶被 告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百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臨時動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不成立,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固定每2個月繳納1次管理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440元,系爭議案通過後,其預估每2個月需繳納管理費金額為2,975元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免於繳納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因管理費為每2個月繳納1次,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原告於10年期間所能免繳之管理費差額為32,100元【計算式:(2,975元-2,440元)/2×12個月×10年=32,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