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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 告 林清隆被 告 吳博文

吳惠美吳珦溶郭金蘭魏樹香魏素貞魏明發魏明宗魏明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分別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3、21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67,091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