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林麗滿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被 告 陳杏鵑
林東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1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1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應有部分1/2)、同段1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應有部分1/2)、同段1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等樓,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杏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東龍所有。爰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顯示上開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529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6,450元(計算式:〔276×69900×1/2〕+〔7×69900×1/2〕+〔543500×1/2〕+356200+〔755300×1/2〕=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