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何定洽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倖如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