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 告 黃志成被 告 陳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名稱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