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 告 洪啓堂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洪進來
洪進豹洪福昇洪陽師洪石林洪美英陳元守洪進江洪進榮洪玉山洪輝時
洪士斌洪世全洪俊傑洪高明洪擇虎
黃王秀英洪孟軍洪國棟洪宏昌洪裕凱洪進忠洪智勇洪聲豪洪聲賢洪和傑洪啓銘
洪素貞洪麗蓉洪士閔洪依婷洪子升王忠義洪斌家蘇偉程蘇明煇洪國倫洪慧華洪菁華洪世仰洪川閔王祈超洪有銘洪明毅洪堃騰洪敬雯洪崇盛洪清瑞洪石玉洪松茂洪石獅洪福鑫洪家財洪郭金環洪信凱洪孟孝洪健庭蔡文正蔡國龍蔡國健李秀珠蔡宏文蔡世豪蔡進崇蔡進銘蔡梅花蔡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其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94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2,438元【計算式:1,811元+237,309元+500,044元+399,717元+5,625元+61,511元+266,421元=1,472,43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43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 5,043元 44分之1 1,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8 4,972元 44分之1 237,30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6.79 4,200元 396,616分之32,414 500,0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84.66 4,718元 766,062分之23,307 399,71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 5,400元 1,532,124分之60,821 5,62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40 4,200元 44分之1 61,511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7.33 4,426元 22,000分之398 266,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