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林玲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3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2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