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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吳柏頤即侑興企業行被 告 劉禹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柴油堆高機(品名:YALE GDP25TE中古2.5頓柴油堆高機,車身編號:EC0987M,引擎編號S79044)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元予原告。其中第3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租約所載系爭車輛現值350,000元,是認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800元(計算式:350,000+58,800元=40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