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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林慧雯

楊峯昇楊悰魁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第3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2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251137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與原告之草湖段1094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