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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福燦輝被 告 劉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上、面積13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130.83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26,956元(計算式:130.83×13,200=1,72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