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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黃琮柏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家長會聯合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3屆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3屆理監事選舉決議撤銷」等語,其先位、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