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12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0、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兩屆會議決議,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屆會議決議不存在,各屆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此,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與第一項聲明部分合計為346萬元(計算式:330萬+16萬=346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