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英、葉翠英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具有使具既判力之已成立調解予以廢棄之效果,性質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如原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財產權,撤銷該調解之訴即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按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下稱前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葉傅查某、葉銀海、楊葉秀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中葉傅查某、葉銀海已分別於前案起訴前之63年4月7日、95年3月6日死亡,葉銀海之現存法定繼承人為葉淑英、葉翠英(原告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主張其等先前即已拋棄對葉銀海之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事件進行調解,原告與楊葉秀子、葉淑英、葉翠英於113年4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錄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葉傅查某部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以葉淑英、葉翠英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葉淑英
、葉翠英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原告依如附錄所示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與葉淑英、葉翠英所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葉淑英、葉翠英購買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回復為未經調解之狀態,而歸於無效或不成立,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錄: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13年4月30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願以總價新臺幣90萬元,向相對人楊葉秀子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聲請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含當日)將前開款項匯入戶名:楊葉秀子、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以總價新臺幣90萬元,向相對人葉翠英即葉銀海之繼承人、葉淑英即葉銀海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相對人葉翠英、葉淑英應先辦理被繼承人葉銀海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由葉翠英、葉淑英負擔),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3日內,提供最新土地謄本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收到最新土地謄本後3日內,將前開款項匯入戶名:葉翠英、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三、相對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期間,兩造均須即時配合地政士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相關事宜,不得藉故拖延。
四、辦理前項之移轉所有權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各自負擔;其餘等一切稅金、行政規費、必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開徵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