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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洪榮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OO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就臺南市政府核發(68)南工局關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分割,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