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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楊智元上列原告與被告悅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已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807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或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