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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銘達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葉銘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2、3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6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31460號),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對被告葉銘達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38,481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達3,004,824元(計算式:44,200元×

61.72平方公尺+138,400元+138,400元=3,004,82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8,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