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 江和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弘志教育有限公司、愛學館二中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弘志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愛學館二中校應給付原告7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因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0,000元【計算式:75,000元+285,000元(10,000元×28.5個月)+720,000元+855,000元(30,000元×28.5個月)+720,000元+855,000元(30,000元×28.5個月)=3,5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