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李政祐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