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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林泰億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昌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一巍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訊達鋼模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度起至11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有銀行存摺明細表、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請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單、綜合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