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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吳碧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告 黃瓊慧(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瑤(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瓅瑩(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怡(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渝瑄(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朔(即黃茂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下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00元(下稱訴請賠償或返還利益部分之訴);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就占有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2年10月17日止或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237,400元(下稱訴請核定租金部分之訴)。因原告乃於112年8月23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分別以2,000,000元、4,078,000元,標得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01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115地號土地、120地號土地之價額,應分別以2,000,000元、4,07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中訴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78,000元(計算式:2,000,000+4,078,000=6,078,000)。其次,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中原告訴請賠償或返還利益部分之訴,乃附帶請求;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6月4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7,400元部分,共計138,481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7,4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訴之訴中訴請賠償或返還利益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481元。準此,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16,481元(計算式:6,078,000+138,481=6,216,481)。再查,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之訴,乃出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揆之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74,000元(237,400×10=2,374,000)。又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6,481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216,4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