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郭淑妃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吳瑞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7種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可知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文件之價值,據原告陳報系爭文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有原告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