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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蔡文樹

蔡宏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古宏州

古博林趙勃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古宏州應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占用範圍遷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蔡文樹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古宏州、趙勃圳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占用範圍遷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蔡文樹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古博林應將占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範圍之物品遷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蔡宏陽及全體共有人(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則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7,9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

編號 房屋 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及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均新臺幣,計算結果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依據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房屋(連棟,中間隔間打通) 左列房屋2樓面積100平方公尺、3樓面積100平方公尺 左列連棟房屋平均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6元(計算式:【〔73,600÷72.2〕+〔36,300÷30〕+〔48,400÷40〕】÷3=1,146),左列占用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之價額為229,200元(計算式:1,146×200=229,200)。 左列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字卷第35至39頁)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左列房屋全部面積84.04平方公尺 左列房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9元(計算式:29,100÷32.75=889),84.04平方公尺之價額為74,712元(889×84.04=74,712) 左列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字卷第41頁)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351、353、355號房屋 左列房屋2樓面積15平方公尺、通往2樓樓梯間面積15平方公尺 左列房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36元(計算式:755,200÷664.5=1,136),左列占用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之價額為34,080元(1,136×30=34,080元) 左列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字卷第43頁) 合計 337,992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