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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楊媖蘭被 告 楊榮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9,3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3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000元(計算式:150平方公尺×4,100元/平方公尺=615,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2元部分,與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8元部分,前者屬起訴前已確定之金額,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則屬起訴後附帶請求者,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352元(計算式:615,000元+14,352元=629,3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