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魏國庭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11-1地號、511-2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其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未表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依上開說明,爰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查51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面積為610.02平方公尺;511-1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面積為27.18平方公尺;511-2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面積為131.1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基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6,73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元×610.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400元×27.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元×131.13平方公尺=747萬6,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