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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張清厚

林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清厚之債權人,因被告張清厚溢領優存利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363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請求撤銷被告張清厚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麗紅間分別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13年7月1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3520638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合計價額為352,400,900元【計算式:2,450,000元+2,272,600元+347,500,700元+177,600元=352,400,900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50 1,400元 2,45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66 1,100元 2,272,6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008分之314 4,483.88 77,500元 347,500,700元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全部 177,600元 177,600元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