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黃暐婷被 告 蘇潔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9,300元(本院卷第14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281,000元部分,其與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7月1日,自該日起,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6,267元【計算式:1,059,300元+281,000元+(23,000元2月)+(23,000元÷30×13日)=1,396,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