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鄭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玲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0227號成立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對造人(即被告)李淑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鄭錫銘借款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整。給付方式:由對造人(即被告)李淑玲自113年7月20日(含)起,每月20日(含)前給付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原告)鄭錫銘,至付清為止(分365期,最後一期為捌仟元),以上分期,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須加計違約金貳拾萬元)。
二、聲請人(即原告)鄭錫銘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刑事責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