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臺南市佳里區區政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二請求,惟其目的均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無庸併計。又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並無地租若干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5,346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申報地價查詢畫面可稽,系爭土地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12,326,214元(計算式:15,346元×10%×535.48㎡×15=12,326,214元,元以下4捨5入),且前開數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30,953,421元(計算式:57,805元×535.48㎡=30,953,421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6,214元。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