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謝炎被 告 謝清課
吳秋宿謝靖敏謝怡娟謝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1頁),參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0元(計算式:50㎡×1,300元/㎡=65,0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元及違約金550,000元,計660,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因繼續占用土地所獲每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000元(計算式:65,000元+660,000元=7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