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黃琪雅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洪明月即江茂松之繼承人、江炳慧即江茂松之繼承人、江炳寬即江茂松之繼承人、江峰誠即江茂松之繼承人、江福章即江茂松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茂松於民國91年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5 人應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912,29
8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顯高於系爭房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12,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内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地 號 面積(㎡) 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計算式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89.41 42,700 1/1 89.41×42700×1/1=3,817,807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1.03 42,700 1/24 11.03×42700×1/24=19,624元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42.08 42,700 1/24 42.08×42700×1/24=74,867元 合 計 3,912,2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